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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r\n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r\n2、法律及政策依据:
\r\n(1)《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r\n3、配合部门:交通运输部。
\r\n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r\n(十四)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r\n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r\n2、法律及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r\n3、配合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r\n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r\n(十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r\n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r\n2、法律及政策依据:
\r\n(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r\n(2)《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r\n3、配合部门:发展改革委
\r\n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惩戒。
\r\n(十六) 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r\n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r\n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对于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诚信状况较差的企业,在关税配额管理中予以限制。
\r\n3、配合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r\n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由商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审核参考。
\r\n(十七) 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r\n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r\n2、法律及政策依据:
\r\n(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r\n(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r\n3、配合部门:互联网信息办。
\r\n4、操作程序:税务总局每季度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知互联网信息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r\n(十八)其他
\r\n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r\n2、法律及政策依据:
\r\n(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r\n(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r\n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单位。
\r\n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相关单位,各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约束和惩戒。
\r\n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r\n税务机关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每季度30日内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的同时,向各相关部门通过光盘传递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在此基础上,抓紧实施专线传送方式。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
\r\n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r\n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r\n五、其他事宜
\r\n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合作备忘录,确保2014年 12月 日前实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的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r\n本合作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r\n本《备忘录》签署单位:
\r\n发展改革委 税务总局 中央文明办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民航局 全国总工会 中国铁路总公司
\r\n201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