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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r\n2002年5月,某县政府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某县当地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和具体实施作出相应规定。2005年,在徐某及其妻子王某的推介运作下,某环保有限公司建成并投产。后徐某一直向该县政府主张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2016年7月,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该县政府依照《通知》第26条和附则的规定兑现奖励义务。该县政府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其下属部门该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县发改委)于2016年8月作出《关于对<关于印发某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部分条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通知》第26条和附则作如下说明:“……3.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可参照此政策执行。本条款是为了鼓励本县原有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扩大产能,为我县税收作出新的贡献,可参照本优惠政策执行。”
\r\n◆【裁判结果】
\r\n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县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资奖励承诺,以及徐某因此开展的介绍行为,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具备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的特点。徐某多次主张某县政府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合同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一审中某县发改委将《通知》附则所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仅指某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属于限缩性的解释。该解释与社会公众正常的理解不符。某县政府通过对当时承诺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应负义务,是对优益权的滥用,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为该县发改委《解释》中的该相关内容无效,判令该县政府继续依照《通知》的承诺履行义务。
\r\n◆【典型意义】
\r\n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